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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安市道教协会于1992年1月16日成立,是泰安市道教徒联合成立的爱国宗教团体和教务领导机构。本会定名为泰安市道教协会,简称“泰山道教协会”,英文译名为TAIAN Taoist Association。英文缩写:(T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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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中国道教协会《道教宫观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6-3-5 10:23:08  浏览量:43 次
  • 道教宫观管理办法

    (2010年6月23日中国道教协会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中国道教协会第九次全国代表会议修订

    2020年11月27日中国道教协会第十次全国代表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8日中国道教协会十届四次常务理事会议修订

    2025年12月29日中国道教协会第十一次全国代表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教宫观管理,维护道教界合法权益,保障道教活动正常进行,更好地造福社会、服务信众,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和《中国道教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宫观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系统推进道教中国化,加强道教事务治理法治化,落实全面从严治教要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接受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和道教协会的教务指导。

    第三条 宫观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道教协会同意,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按照国家有关法人组织的规定,制定和完善法人章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四条 宫观管理组织应当在所在地道教协会教务指导下,民主协商产生,由道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成员应当3人以上,设负责人1名,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连任不超过1届。负责人应当由道教教职人员或信教公民代表等担任。宫观管理组织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经所在地道教协会同意后,由所在地道教协会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 管理组织成员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道教协会指导下进行换届。特殊情况经所在地道教协会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可以提前或延后换届,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六条 宫观管理组织负责人一般不得同时担任其他道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1个道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人。兼任道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经拟兼任的道教活动场所所在地道教协会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按程序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宫观管理组织成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遵守道教协会和道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道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教规戒律;

    (五)具备一定的道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宫观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当选时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管理组织成员之间有配偶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收养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宫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赋予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宫观传统执事的职责和称谓,实行传统的执事制度。

    第九条 宫观应当建立管理组织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管理组织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以及本宗教内部和睦的;

    (四)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参加非法宗教组织,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者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七)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宫观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八)不遵守道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九)不服从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规戒律的行为。

    第十条 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团结和引导常住道众和信众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系统推进道教中国化,落实全面从严治教要求,促进道教健康传承;

    (二)管理常住道众和其他相关人员,落实教内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清规戒律;

    (三)维护宫观和常住道众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审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四)依法组织开展道教活动,处理宫观日常事务,办好教务和宫观自养,自觉抵制和治理商业化问题;

    (五)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宫观的财产;

    (六)积极组织道众参玄悟道,营造学习修行的良好氛围,完善学修并进的奖励机制,开展学经、讲经和道学研究,提高道众各项素质,大力培养道教人才;

    (七)保护和维修宫观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宫观环境,搞好宫观安全消防、清洁卫生,倡导文明敬香、合理放生,建设“文化宫观”“和谐宫观”“生态宫观”;

    (八)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九)定期向宫观常住道众报告工作,重大问题提交常住道众民主讨论;

    (十)开展对外友好往来;

    (十一)研究决定其他重要事宜。

    第十一条 涉及道教教职人员聘任及解聘、举行大型道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宫观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宫观管理组织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将会议记录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管理组织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管理组织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管理组织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章  道众管理

    第十二条 宫观应当建立健全道众管理制度,规范宫观道众的道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加强宫观道众管理,对违规道众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惩处。

    第十三条 宫观应当根据容纳能力及自养能力,确定宫观教职人员定员数额,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十方丛林不得收徒。

    根据传统允许常住收徒的宫观,应当加强相关管理。对于爱国守法、身心健康、本人自愿、家庭同意,有一定文化修养,年满18周岁的信教公民,在信仰、秉赋、品德、才能等方面进行1年以上的住观考察,考察合格且虔心奉道的,经宫观管理组织召开会议审核其拜师资格,通过审核者,方可拜师。

    宫观管理组织选定符合条件的常住道教教职人员轮流担任收徒人(度师),收徒人和拜师人双向选择,按传统举行拜师仪式,并及时向所在地道教协会报告。

    收徒人(度师)应当符合冠巾或传度9年以上、持有道教教职人员证书、遵守规戒等条件。

    收徒人应当对徒弟尽到考察、教导和监管的责任,禁止滥收徒弟。

    第十五条 宫观应当加强选定常住的管理。道众可以向宫观管理组织申请常住,经考察1年以上合格的,方可正式确定为常住,由宫观管理组织向所在地道教协会和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并办理认定备案、道籍转隶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宫观应当加强对外来挂单人员的管理,外来人员留观住宿,必须严格把关,核验其身份证、教职人员证(或符合规定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妥善安排,按国家户籍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对随意收留人员,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宫观管理组织要对相关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宫观应当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为担任或者离任宫观主要教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任职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宫观应当建立常住人员档案,并将接收、变更、惩处道教教职人员等有关情况,在30日内报所在地道教协会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宫观应当建立学习制度,定期组织宫观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宗教知识等。

    第二十条 宫观应当加强对道众特别是对年轻道众的培养,鼓励道众学习文化技能,积极推荐年轻道众参加道教院校的教育和各类道学及业务培训,提高综合素质。

    第二十一条 宫观应当加强对道众的道风监督和管理,严格执行宫观管理制度和教规戒律,严格落实早晚功课、传统仪范等日常修持,纯正道风,保证道俗有别。加强对道众网络言行的规范引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宫观应当加强对常住道众外出参学的管理,宫观管理组织同意常住道众外出参学朝山,应出具有限期的推荐证明。对逾期不归者,应当视情节轻重进行分别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宫观应当妥善安排道众住房,乾道和坤道应当分观或分院居住。

    第二十四条 宫观应当规范接纳和管理皈依弟子。引度皈依弟子,应当对申请皈依的信众进行必要的道教知识培训,按照传统举行皈依仪式。应当加强皈依弟子管理,引导其爱国爱教、正信正行,遵守教规戒律、禁忌和宫观管理制度,不得违规干预宫观内部事务。

    第二十五条 宫观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为常住道众办理社会保险,安排好退居道众的住宿及生活保障,妥善处理常住道众羽化后的相关事宜。

    第四章 道教活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宫观组织、举行道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宫观内开展,由道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中国道教协会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宫观开展道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规戒律,讲经讲道内容应当适合我国国情特点和时代特征、融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八条  宫观应当在道教活动中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引导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正确区分民族风俗习惯和道教信仰,不得利用道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

    第二十九条 宫观内不得从事扰乱社会治安和危害公众身心健康的违法乱纪活动,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商业化活动。

    第三十条 宫观组织、举行道教活动,应当坚持规模适当、厉行节约、安全有序的原则,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宫观举办大型道教活动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宫观不得擅自到本场所外组织、举行道教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宫观组织、举行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道教活动,应当报所在地道教协会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进行。

    第三十三条 宫观开展培养道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道教教育培训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擅自变更授课教师、教学内容、招生范围、培训时间等。

    第三十四条  宫观应当规范设置和摆放陈列物。

    第三十五条 宫观编印、发送道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道教用品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宫观内可以经销道教用品、道教艺术品和道教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外国道教信徒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在宫观过道教生活。宫观在与国外道教界交往时,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平等友好、相互尊重的原则;宫观在与港澳台道教界交往时,应当坚持互相尊重、互不隶属、互不干涉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宫观可以按照道教传统接受信徒个人或组织的供养和捐赠,但不得强迫或摊派。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向境外组织进行捐赠,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报所在地道教协会审批。

    第三十八条 宫观从事互联网道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宫观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严格执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宫观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宫观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宫观财务管理主要包括下列任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宫观的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进行会计核算处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实施财务公开,如实反映宫观财务状况;

    (三)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资金,保障宫观正常运转;

    (四)规范宫观收支管理,严格审批程序;

    (五)规范宫观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宫观应当设立财务管理机构,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但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工作。宫观财务管理机构人员情况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更换财务管理机构人员要在1个月内变更备案。

    宫观财务管理机构的人员组成必须遵循不相容岗位分离原则,实行任职回避,宫观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亲属(配偶、直系血亲、三代内旁系血亲、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场所的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的亲属不得在本财务管理机构中担任出纳。宫观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四十三条  宫观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管理好财务档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财务检查。

    第四十四条  宫观各项收入应当及时入账,纳入宫观财务管理。宫观的合法收入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提供道教服务的收入;

    (二)出售道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收入;

    (四)经销道教用品、道教艺术品和道教出版物的收入;

    (五)出租宫观资产取得的收入;

    (六)转让、使用道教活动场所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七)政府补助取得的收入;

    (八)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五条 宫观必须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总数不得超过2个,并将银行账户信息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宫观不得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开设支付账户。

    宫观各项收入均须存入备案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存入任何其他账户,不得通过个人支付账户等互联网支付方式收取。

    第四十六条  宫观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收据的,宫观应当做好相关记录。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

    宫观发起设立的慈善组织接受慈善捐赠,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宫观设有捐款箱(功德箱)的,应当指定3人管理捐款箱(功德箱)。开启捐款箱(功德箱)应当有3人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并登记,由3人签字后交宫观财务人员入账。

    第四十八条  宫观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宫观的财产据为己有。

    道教教职人员接受境内外组织或个人捐赠的财物应当主动申报,一律纳入所在场所财务统一管理,不得据为己有,小额捐赠或者能够证明财物系本人亲属赠与其个人的合法财产除外。

    道教协会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统战部门、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确定小额捐赠的认定标准。

    第四十九条  宫观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下列情况:

    (一)举行道教活动、培养道教人才;

    (二)开展基本建设、日常修缮维护、购置资产;

    (三)道教教职人员生活、工作人员报酬以及水费、电费等日常性支出;

    (四)进购道教用品、道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

    (六)其他合法支出。

    第五十条  宫观收入的使用应当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杜绝贪大求奢、铺张浪费,防止变相私分、侵占宫观财产。

    宫观的收入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开办各类经营主体,不得用于商业投资、市场营销、民间借贷、炒股炒币等。不得用于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活动。

    宫观的收入用于公益慈善活动的,应当按照慈善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宫观应当制定年度预算并报该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财务支出须符合年度预算。

    宫观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财务支出审批制度。宫观的支出应当经宫观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宫观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大额支出、预算外支出、跨境资金流动须经宫观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大额支出数额标准由宫观在其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中规定。

    财务支出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

    第五十二条  宫观取得的政府补助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宫观应当制定资产管理制度,配备资产管理等必要人员,确保宫观的资产安全。

    第五十四条  宫观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等。

    第五十五条  宫观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接受政府补助形成的各类资产,应当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五十六条  宫观应当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宫观应当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

    宫观固定资产的购置、出借、出租、转让和报废,须经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核。

    第五十八条  宫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须经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核。

    第五十九条  宫观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等不动产,应当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用于道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道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六十条  宫观管理收藏的文物应当登记入账,按照文物保护有关规定妥善保护利用。

    第六十一条  道教协会应当协助、督促宫观建立健全并执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帮助财务管理存在问题的宫观进行整改。

    第六十二条  宫观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政府部门对其财务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保证财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三条  宫观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等。

    第六十四条  宫观接受宫观教职人员、捐赠人、信教公民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捐赠人和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宫观管理组织应当采纳,并以适当方式向捐赠人和信教公民反馈。

    登记为法人的宫观,宫观财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应当接受本宫观监事(监事会)的监督。

    第六十五条  宫观至少每季度通过宫观公示栏公开财务状况,重点宫观的财务状况应当每月通过宫观公示栏公开,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收支状况应当通过宫观或道教协会、宗教事务部门网站等渠道面向社会公开,公开期限不得少于7日。正式公开前,应当经宫观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征求宫观监事会(监事)、管理处意见,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

    第六十六条  宫观应当设置固定公示栏用于财务公开,并常态化公示财务制度、财务管理机构人员信息等。开设有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账号的,应当设立专门栏目用于财务公开。

    第六十七条  宫观公开的财务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各项收入的金额;

    (二)第四十九条所列各项支出金额;

    (三)资产情况,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文物资源等。

    宫观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将主要内容以适当方式向本宫观道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代表、主要捐赠人通报。

    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资金来源和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和捐赠者公布。

    宗教活动场所资产、债务债权发生的重大变化,应当在30日内通过公示栏公开。

    第六十八条  宫观的财务人员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并向宫观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十九条  宫观应当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重点宫观每年至少审计1次,一般宫观每5年至少审计1次,并于审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宫观收入较少,不具备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条件的,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聘请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开展年度财务审计。

    宫观管理组织负责人和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离任、连任时,应当依法依规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开展财务专项审计。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七十条 宫观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治安、消防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七十一条 宫观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确保人身安全、文物安全、财产安全以及道教活动安全。

    第七十二条 宫观管理组织负责本宫观安全管理工作,管理组织负责人为本宫观的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七十三条 宫观应当成立安全管理小组,具体组织实施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宫观的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和应急预案,明确安全责任;

    (二)按国家有关标准配置安全设施、器材,设置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检验、维修记录存档备查;

    (三)定期组织本宫观人员和信众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培训和安全演练;

    (四)定期组织消防、食品、卫生、建筑、文物等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安全档案;设置安全监督员监督,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提高道众消防意识和消防技能,及时消除火险隐患,防止火灾发生,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五)开展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本宫观的正常秩序;

    (六)制止非法宗教活动和邪教活动,抵制宗教极端思想,防范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宫观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众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置工作。

    第七十四条 宫观举办大型道教活动要有处置突发事件预案,防止出现安全事故。

    第七十五条 宫观主办大型道教活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的安全;

    (三)全面排查、整治宫观内外安全隐患,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配备与道教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安保人员和疏散引导员等相关工作人员;

    (五)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

    (六)确保道教活动现场安全、有序;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七十六条  宫观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明火、燃灯、焚纸、焚香等火源管理,强化用电安全,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严格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使用易燃可燃夹芯材料搭建临时设施、建(构)筑物。确需使用燃气的食堂、住宿等区域,应当采取安全有效防护措施。

    第七十七条  宫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制度并落实制度规定,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疫情,应当及时向宗教事务管理、食品监管、卫生管理等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宫观应当加强建(构)筑物的日常维护、安全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宫观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功能和用途。

    第七章 文物和环境保护

    第七十九条 宫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场所内的文物登记造册,指定专人管理,制定保护措施,严防遭到损毁或者遗失。宫观的文物保护、建筑维修,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抵押、变卖宫观的文物。

    第八十一条 宫观内拆建、改建和新建相关设施等,应当报请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十二条 宫观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引导信众文明敬香、合理放生,保护好宫观的自然环境。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八十三条 宫观应当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宫观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八十四条 宫观应当设立档案管理员,提高档案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八十五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文件材料整理符合规范。

    归档的电子文件,应当有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八十六条 宫观档案工作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章 自养事业管理

    第八十七条 宫观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开发利用自身优势资源,依法开办自养事业,为维持宫观的正常运转和道教健康传承提供稳定的经济支持。

    第八十八条 宫观应当坚持非营利性组织定位,经营活动应当坚持非营利属性、保本微利,严禁利用道教资源谋取利益,禁止从事下列商业化行为:

    开办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企业,参与社会上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以道教名义从事商业开发、市场营销,利用互联网经销、发送道教用品、道教衍生商品,人为制造、炒作涉道教“文创产品”“网红商品”,开展网上非法道教募捐活动;

    未经批准参与或组织在宫观之外开展道教活动收取捐献,违规修建大型露天造像聚敛钱财;

    利用烧高香、滥用术数等形式收取高额费用;

    迎合商业资本借教敛财,将房产出租或出借给单位或个人经营会所牟利;

    其他从事违背道教宗旨教义或有损道教形象及利益的活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宫观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十条 宫观应当设立监事(3名以上监事可以设立监事会),负责对本宫观管理组织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教规戒律和道教协会、本宫观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宫观管理组织召开会议,监事(监事会)应当列席。

    监事由所在地道教协会、信众代表和登记管理机关推选产生,任期与管理组织成员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管理组织成员及其近亲属和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九十一条 道教协会应当指导宫观建立健全并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督促内部管理存在问题的宫观进行整改。

    第九十二条 宫观应当接受道教协会的教务指导以及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九十三条 道教协会收到反映宫观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道教协会规章制度情况的,应当配合宗教事务部门调查核实,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提倡宫观之间互相支援与协作。

    第九十五条 各地道教协会和宫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九十六条 道教其他固定活动处所参照本办法执行,且不得举办大型道教活动,不得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道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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